AI 能不能当发明人,日本给出了终局答案。2026年3月4日,日本最高法院不受理 Thaler 博士的上诉,DABUS 案判决确定:现行日本特許法所保护的发明,仅限于由自然人所为的发明,AI 自行完成的发明不受保护,申请书中发明人的姓名仍为必要记载事项。台一国际智慧财产事务所冷昇蘋专利师的一篇文章,梳理了本案三审过程与两大争点,并记录了日本特許制度小委员会 2026 年 6 月的后续讨论。
对在研发中使用 AI 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案的意义不在 AI 哲学,而在申请实务:发明人一栏该填谁、说明书该怎么写、AI 生成内容能不能当引证,都有了可遵循的口径。
一、案件经过:三审均未支持 AI 发明人
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统一感测自动引导设备)由 Stephen L. Thaler 博士开发,据 Thaler 博士所称,DABUS 自行开发出了两项技术:一是用以于紧急情形下吸引注意的发光信标,二是碎形几何学所构建的食品容器。Thaler 博士于世界各国提出相关专利申请,并以 DABUS 为唯一发明人,由此引发了现行制度下的专利法所称发明是否仅限于自然人的讨论。
在日本,诉讼始于 Thaler 博士向特許厅提出的申请案。该申请案将“DABUS,自行发明本发明的人工智能”记载为唯一发明人,特許厅命其补正,但其并未补正,因而遭特許厅驳回申请。Thaler 博士不服该处分而提起诉讼,三审过程如下:
- 一审:令和5(ウ行)第5001号请求撤销申请案驳回处分事件,2024年5月16日东京地方法院宣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理由,判决驳回其请求。
- 二审:令和6年(コ行)第10006号请求撤销申请案驳回处分上诉事件,2025年1月30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宣告,法院认为其主张无理由,判决驳回其上诉。
- 三审:原告提起上诉,2026年3月4日日本最高法院不受理原告的上诉,本案判决确定。
目前的主流趋势与日本结论一致:包含美国、欧盟、英国、澳洲等法院,皆认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发明仅包含由自然人所为的发明。原文同时提醒,仅南非例外地核准其专利,然而其原因在于该国专利制度仅对所请发明进行形式审查所导致,不能据此推断 AI 发明已获实质认可。
二、争点一:特許法上的发明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原告主张,特許法第2条第1项所定义的发明为“利用自然界法则之技术思想的高度创作”,该定义并非旨在限定发明仅为自然人所为。且根据特許法第29条、第34条,发明只要满足产业上可利用性、新颖性、进步性要件,且未违反消极要件,则应核准。综观整部特許法,并未排除 AI 自行所为发明的概念。
法院的判断分三层:
- 立法前提:特許法在设立当初,抑或是最近期的修法,均不是以 AI 能够自主发明为前提而设立的。
- 权利能力:专利权、取得专利的权利是经由特許法创设而赋予特定主体的权利,因此该主体必须是具有权利能力者。纵然特許法没有明定 AI 发明不会产生该等权利,但由于 AI 发明所产生的权利未经过创设,仍然无法解释由不具有权利能力的 AI 所为的发明会产生该等权利。根据特許法第29条第1项(特許要件)、第35条第3项(职务发明),取得专利的权利仅在发明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发生。
- TRIPS 协定:原告主张,根据 TRIPS 协定第27条第1项、第2项,具有新颖性、进步性、产业上可利用性且未违反消极要件的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均应被核准,不问发明是由自然人所为抑或由 AI 所为,日本特許法的解释应与之保持一致。法院认为,TRIPS 协定亦不是以 AI 能够自主发明为前提而订定的,因此无法解释成 TRIPS 协定课予成员国应给予 AI 发明在专利法上保护的义务。
原告还主张,若将特許法上的发明限定为自然人所为,则特許法第29条第1项各款所定为公众所知的发明等,则不包含 AI 发明;若 AI 发明无法成为受引用的发明,则对于与 AI 发明相同的发明,其不会因新颖性而遭核驳,此结果并不合理。法院并未针对此主张明确回应,但根据前述论证,已论证特許法上的发明限于自然人所为的发明。
三、争点二:PCT 进入日本时,发明人姓名是否为必要记载事项
第二个争点关系到 PCT 申请案进入日本国内申请时的申请书填写。原告主张,特許法第184条之5第2项第3款及其施行细则第38条之5第1款之所以规定应记载发明人的姓名,是因为当发明人为自然人时,该发明人应享有此名誉权;但当发明由 AI 自主完成时,并无名誉权的问题,因此在 AI 发明的情况下,发明人姓名并非必要记载事项。关于 AI 发明的可取得专利的权利应如何归属,原告主张应根据日本民法第189条第1项(善意占有人取得自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第205条(准占有)的规定,该权利应由创作 DABUS 且能够对其排他性管理的原告享有。
法院的判断同样明确:
- 必要记载事项不变:特許法及其施行细则已明定发明人的姓名为必要记载事项。原告的主张以在特許法上可准予无权利能力的 AI 所为发明特許权为前提,此前提已不正确,因而无法采用。
- 民法准占有不适用:将发明作为受保护客体的财产权,应由特許法或其他法律定之。由于特許法并未规定 AI 发明会产生可取得专利的权利,因此并不符合日本民法第205条所称行使财产权的情形,准用包含第189条第1项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 冒认出愿属立法政策问题:原告主张,若将发明人姓名作为必要记载事项,则利用 AI 进行发明的企业为获得专利保护,将不得不随意在该栏位填写非真正发明人的自然人,导致不应享有名誉权及可取得专利权利的自然人享有该等权利;且举发事由中的冒认出愿仅得由真正具有可取得专利权利的人提出,在上述情况下,由于并无该人存在,而导致误受核准的专利存续。法院认为,在现行法下,确实具有原告主张的冒认出愿问题,但此为立法政策讨论中应该检讨的问题,仍不能改变发明人姓名为必要记载事项这一事实。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特許法所保护的发明仅限于由自然人所为者,且发明人姓名为必要记载事项,原告主张无理由;最高法院不受理上诉后,本案判决确定。
四、后续讨论:日本官方仍在研究,未仓促定论
法院虽认为 AI 发明无法受到现行法保护,但同时指出,针对 AI 发明的检讨不能仅止于此,AI 发明对社会的影响深远,必须有更加广泛且慎重的讨论,例如针对 AI 发明是否应赋予像是特許法 20 年存续期间的专利权、排除他人实施的权利等。
2026年6月,特許制度小委员会(隶属于日本经济产业省的组织,调查并审议经济产业发展相关事项)第56次会议对此有更进一步的讨论,事前向各界进行意见调查,并于会中讨论了三个问题:
- 是否应以特許法给予 AI 发明保护:调查意见并不一致。部分意见认为应与国际趋势一致,现阶段各国不以特許法给予 AI 发明保护的可能性较高,且现阶段亦难认 AI 已能够自行发明,故不应以特許法给予保护;但亦有部分意见认为,制药产业需要通过特許制度回收投资成本,故有必要给予保护;另也认为应考虑何种策略下才不会对日本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 利用 AI 进行发明时应如何认定发明人:部分意见认为 AI 仅是工具,因此以现行判断方式判断即可,但亦有部分意见认为仍应制定如指导方针等措施并视情况调整。
- AI 发明作为引证的适格性:多数意见表示,由于 AI 所生成内容容易出现虚假,或在实施上有疑虑的内容,故不应将 AI 发明作为引证。委员会讨论结果是,针对前两个问题,由于 AI 发展快速,且各国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也正在重新检讨相关方针,不应仓促下定论,应持续研究各界、各国情况;而针对引证适格性问题,现行基准对于引证适格性的认定,已有考量到引证的实施可能性及技术揭露程度,应能够以现行基准因应。
原文作者的结论是,现行专利制度是以人类完成发明为前提,并赋予专利权人长达 20 年的存续期间及排他性等强力保护,因此无论日本或台湾,不宜贸然在现行制度下直接将 AI 发明纳入专利保护范围。AI 技术进步快速,现阶段恐难建立一套足以因应各种情况的固定规则,建立如指导方针的措施,持续观察并滚动式调整来因应,较为适合。
五、对中国企业的参考
对在研发中使用 AI 的中国企业,日本 DABUS 案终局带来五点直接启示:
- 发明人栏填写真正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要把 AI 系统本身填为发明人,也不要为规避规则而随意填写与发明无关的自然人。前者会导致补正、驳回乃至诉讼,后者可能埋下冒认出愿与权利归属的隐患。
- 留存人类贡献的记录:完整记录选题、技术路线选择、实验设计、结果判断与修改迭代等环节,证明自然人在发明过程中的实质贡献。AI 作为工具的使用记录,与 AI 自主完成的表述,在法律评价上完全不同。
- 说明书按人类发明人视角撰写:避免在申请文件中出现 AI 自行发明、AI 独立完成发明等表述,技术方案的记载应能对应到自然人的创造性贡献。
- 跨国布局不要以南非个案推断全局:南非核准源于形式审查制度,不能据此认为 AI 发明已获各国实质认可。美国、欧盟、英国、澳洲与日本的主流口径一致:发明人须为自然人。
- 跟踪日本后续指导方针:特許制度小委员会对 AI 发明保护、发明人认定与引证适格性三项问题尚未定论,企业应持续关注日本官方的指导方针动向,在规则明确前按现行法稳妥布局。
结语
日本 DABUS 案的终局,把 AI 发明人问题从讨论拉回了申请实务:现行法下,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发明人姓名是必要记载事项,AI 只能是工具,不能是权利主体。对中国企业而言,正确的做法不是争论 AI 有没有创造力,而是在使用 AI 的同时,把人类发明人的贡献写清楚、证据留下来,让每一件 AI 辅助完成的发明都能在现行制度下站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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